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58号)和《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住本自治区养老机构老年人的能力等级评估。
第三条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养老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首次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常规评估。老年人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养老机构应即时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
第四条 评估员应具有医学或护理学学历背景,或获得社会工作者资格证书,或获得中级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经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评估员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评估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续职培训考核。
第五条 养老机构一般应配备2名(含)以上评估员,负责对入住本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开展能力评估工作。无评估员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本养老机构以外的评估员进行评估。
第六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环境应安静、整洁、光线明亮、空气清新、温度适宜。评估现场要求至少有3把椅子和1张诊桌、1张检查床、4至5个台阶,以供评估使用。台阶的踏步宽度不小于0.30m,踏步高度0.13m至0.15m,台阶有效宽度不小于0.9m。
第七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内容分为日常生活活动评估、精神状态评估、感知觉与沟通评估和社会参与评估等。
(四)评估员填写“老年人能力评估表”,并录入全区养老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作为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进行分类管理和申请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评估争议处理。
自治区民政厅委托广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开展全区评估人员的业务培训,颁发合格证书,组建全区评估员资源库、并负责自治区本级的评估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以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评估指标、评估结果等进行检查。对评估不规范的机构和人员,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停发该养老机构政策性补贴。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养老机构的同级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核评定,养老机构和评估员应当主动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渠道。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复核评定结果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论。
(四)评估员有违法行为,或在评估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第十四条 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的能力等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